-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 二、被告答辯:我承認有於10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5年4月4日向其借款200,000元,約
- ㈡、被告雖稱其妹白振華曾代償上開20萬元予原告等情,但原告
-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願意還原告這筆錢,但我工程款每月10日
- ㈣、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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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何盈達
被 告 白富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簽立借據1 紙,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6 月30日;
嗣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迭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10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承認有於105 年4 月4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但我本來有以兩張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清償,是後來我的律師告訴我,我的妹妹白振華已經先幫我還了,所以我就不讓該2 張支票兌現,後來我知道是原告打電話給白振華,告知白振華說他急需用錢,白振華就從美國匯20萬元給原告,後來原告又於105 年10月26日將該20萬元匯回給白振華,白振華說會盡快將錢再匯給我,讓我再還錢給原告,其實個人借款個人負責,雖我認為白振華已經替我還錢了,但我不願意讓白振華來承擔,我願意還原告這筆錢,但我工程款每月10日計價,所以希望原告同意我每月15日還款5 萬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5 年4 月4 日向其借款200,000 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5 年6 月30日,迄今被告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妹白振華曾代償上開20萬元予原告等情,但原告就此陳稱:被告是我前姊夫,白振華是被告的妹妹,因為我跟白振華說被告跟我借錢,你這筆錢必須先給我,等到被告歸還給我以後,我再歸還給白振華,如果白振華願意將她給我的這筆20萬元與被告向我借的20萬元做債務抵,者是說明白振華給我的20萬元就是用來清償被告上開債務清償,那我就只請求利息等語,是據原告所稱,顯指其雖有收受白振華所匯交之上開20萬元,但此20萬元並非白振華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否則其何需再向白振華表示若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後,其自會將白振華所匯20萬元歸還白振華等情;
而現今社會,相互匯款之原因甚多,或有借貸、贈與、清償,甚是代償,尚非一有匯款情事,即可認為是代償他人債務,是本件白振華雖有匯款2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但因原告否認為代償上開債務,而被告亦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白振華已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且原告已將上開20萬元匯還白振華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稱其也認為個人借款個人負責,其不願意讓白振華來承擔,其願意還原告這筆錢等語,自應認為上開債務尚未經第三人即白振華代被告清償無誤。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願意還原告這筆錢,但我工程款每月10日計價,所以希望原告同意我每月15日還款5 萬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參照),而無資力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然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境況之證據,本院自難准其所請。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清償期為105 年6 月30日,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並以民法規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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