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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廖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依持卡人信用評分所定利率計付利息。
又兩造雖曾於99年8 月20日,就被告尚未繳納之信用卡餘款新臺幣(下同)112,596 元成立債務協商,被告同意於99年9 月起,分180 期,利率為年息2%,於每月10日前以725 元清償前揭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然被告僅繳納11期,最後繳款日為100 年7 月20日,尚餘本金106,636 元及年息15% 之利率未繳納。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貸款攤還試算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 份、催繳通知書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經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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