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02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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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張肇茂
張富全
訴訟代理人 陳佳翎
原 告 張群皓
被 告 張雅淳
法定代理人 余真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博翔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張肇茂、張富全、張群皓各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博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張博翔之繼承人,張博翔生前曾積欠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訴外人吳玉春為其保證人,系爭貸款已由張肇茂代為清償,嗣吳玉春死亡後,兩造為吳玉春之繼承人(被告張雅淳係代位繼承,被代位人張博翔),就張肇茂代償系爭貸款之部分,再以吳玉春所留之遺產清償,此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256 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依照民法第749條、第28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償還該筆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張肇茂、張富全、張群皓各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高院判決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張肇茂於代張博翔清償系爭貸款後,已自債權人取得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且該債權已自保證人吳玉春之遺產中清償,已經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如前,並業已確定,是系爭貸款既已成為吳玉春遺產之債務,自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清償之責,並於其清償之範圍內,承受對於張博翔之債權。

㈡、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繼承編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查張博翔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即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僅於繼承張博翔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26日公示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105 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博翔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敗訴部分,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核無關係,是全部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當,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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