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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徐敏馨
被 告 謝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票據號碼為MD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之支票1 紙,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51 號卷第5 頁),又本件之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僅對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4 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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