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056,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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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銘
被 告 金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22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4 月20日、5月23日及7 月7 日向原告訂購鍍鋅鋼板一批,價金總額,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66,222 元,原告已依約出貨予被告,惟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有餘額133,110 元迄未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系爭債務266,222 元,兩造協商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四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4 日對被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5 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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