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057,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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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潘貞娟
訴訟代理人 潘建良
被 告 林新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嗣於民國106年1 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每月5,000 元之請求,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7 、8 年前被告因借住而寄居於系爭房屋(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然被告無業並長期精神虐待原告,原告已不願繼續由被告占有居住,亦已曾催告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以口頭向被告終止系爭借貸契約,復再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通知,是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權利,自應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第一次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於7 、8 年前借予被告居住使用,未能依據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

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遷出系爭房屋及交還系爭房予原告。

是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身分並終止借貸關係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及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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