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061,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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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張貽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安斐
被 告 曾俊騰
陳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俊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0,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0,000元,餘由被告曾俊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俊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曾俊騰所簽發、被告陳安麗背書之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及被告曾俊騰所簽發之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各1 紙;

嗣經原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提示日』欄所示日期為付款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 萬元;

請求被告曾俊騰給付票款200 萬元,及均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曾俊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安麗答稱:附表編號1 支票上『陳安麗』三個字是我寫的,我有在上開支票背書,當初幫被告曾俊騰背書,是因為我也有投資被告曾俊騰開設的龍騰國際公司,後來龍騰公司週轉不靈,我房子也被銀行扣押了,所以目前無法清償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均影本)為證,並為被告陳安麗所不爭執;

而被告曾俊騰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亦應認被告曾俊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

…均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亦有規定。

㈢、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就附表編號1 支票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曾俊騰自應就附表編號2 支票負給付之責。

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分別為105 年2 月5 日、105 年2 月16日,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就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請求被告曾俊騰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求被告曾俊騰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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