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065,2016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朱品諭
被 告 許雪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89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2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71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24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沿雙向2 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之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由領航南路往青埔國小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該路段與致遠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丁字路)欲左轉致遠街時,因疏失而與原告駕駛沿致遠街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新生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原告車輛車體損毀,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115,710 元損失(工資17,000元、板金烤漆15,000元、稅金5,786元、零件77,92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當初是原告自己來撞我,我不要賠原告,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轉彎,我是從新生路4 段要左轉到致遠街,時速約20公里而已,系爭原告車輛飛快的開過來,我要閃原告,但因閃避不及,兩車還是發生碰撞,且是系爭原告車輛撞到我車後面;

其實如果原告沒有撞到我的話,繼續開就會超過雙黃線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原告車輛與系爭被告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其受有上開修車費用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原告車輛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原告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上開交通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賠償之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為何?經查: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再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5 款、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肇事路口為新生路與致遠街之丁字交岔路口,新生路與致遠街中心均為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且無行車管制號誌等,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告雖稱其行向之致遠街無分向限制線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是本件乃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合先敘明。

㈡、被告駕駛系爭被告車輛沿中壢區新生路由領航南路往青埔國小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致遠街時,本應注意需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但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現場照片推估,被告應是在未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已開始左轉,致有占用部分來車道而搶先左轉之情事;

又本件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引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在未駛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已開始左轉,致占用部分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系爭原告車輛於路口處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須負過失責任。

㈢、原告駕駛系爭原告車輛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在其行向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上,應靠右行駛(若未有分向限制線更應靠右行駛),並注意汽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但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現場照片推估,原告於其行向之致遠街時,即已跨越雙黃線行駛(或未靠右行駛),以至右轉時超出其行向延伸之車道,並未與來車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離;

而本件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右轉時超出其行向延伸之車道,並未與來車即系爭肇事車輛保持半公尺之安全距離,以致與被告告所有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且依現場照片顯示,本件碰撞乃系爭原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被告事車輛左後車身,顯見肇事當下,是系爭被告車輛先駛至肇事點,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上開事故,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亦明。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 比5。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原告車輛修復費用為115,710 元(工資17,000元、板金烤漆15,000元、稅金5,786 元、零件77,924元),有前引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原告車輛係於96年11月出廠,有系爭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8 月24日,系爭原告車輛實際使用已逾5 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792 元為限(77,924元×1/10=7,7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7,000元、板金烤漆15,000元、稅金5,786 元,共計45,578元(7,792 元+17,000元+15,000元+5,786 元=45,578元),即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2,789元(45,578元×50% =22,789元)。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師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