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06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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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黃翊甄
被 告 張意楓(原名張育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趙忠平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凌晨5 、6 時許,潛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即原告經營之金順彩券行內,竊取原告所有面額100 元之刮刮樂300 張、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350 張、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咖啡色及黑色相間長夾、現金100,000 元與原告之身份證、駕照、提款卡等物。

原告因此受有203,50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遭竊事實及現金,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卷第4 頁至第14頁) ,本院並調閱上開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明確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面額100 元之刮刮樂300 張、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350 張、內有現金3,500 元之長夾、現金100,000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203,500 元(計算式:100 元×300 +200 元×350 +3,500 元+100,000 元=203,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付20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5日收受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

從而,原告請求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500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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