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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受 告知人 黃遠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東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徐孟涵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孟涵前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以記名背書之方式轉讓如附表所示被告公司之23,250股股份予原告(下稱系爭股份),並已辦理完畢相關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且亦已繳交證券交易稅。
依照股權轉讓自由原則,原告應得向被告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請求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並將原告之姓名、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然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63條至第16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份係被告提供予原告黃遠陸認購之增資股票,被告公司股片並未對外發行,黃遠陸認股之初,被告即與其約定不得轉讓第三人,且其離職時,需辦理股權出讓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承受,並有簽立員工認股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詎料,黃遠陸於103 年7 月31日離職時,竟違反前項約定,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9 日發函通知黃遠陸請其履行前項協議,然黃遠陸卻於104 年4 月10日即與徐孟涵通謀辦理系爭股份轉讓,且原告與徐孟涵、徐孟涵與黃遠陸間所為移轉系爭股份,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照民法第87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亦屬民法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辯稱系爭股份由黃遠陸轉讓給徐孟涵,再由徐孟涵轉讓予原告之兩次轉讓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尚難憑採。
(二)按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938 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對抗契約兩造以外之人,此為債法上之大原則。
經查:被證一之切結書為黃遠陸所簽立(見本院卷第95頁),而黃遠陸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徐孟涵時,被告並未表示異議並已完成過戶登記,徐孟涵與原告均非被證一切結書之當事人,徐孟涵將系爭股份轉讓予原告,自不受該切結書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況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對員工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2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
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同法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文第6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之規定,僅允公司限制轉讓期間,且不得超過二年,公司不得進一步強制員工離職時應將承購股份轉讓與特定對象,否則即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有違。
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判決係關於員工認股辦法,於本案毫無關聯。
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 號案例事實之約定係較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全部股份」於2 年內不得轉讓之限制為寬鬆且更有利於員工。
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913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為促使原告承諾久任,約定若服務未滿三年離職者,願將領取之員工股票無條件全數歸還公司,均與本案之案例事實不同。
被證一之員工認股切結書係於96年6 月4 日簽立,限制員工於股票上櫃(市)前不得轉讓,然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上市上櫃(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其限制之轉讓期間顯然遙遙無期,且又強制員工需於離職時需將股權以一定價格出讓,此一定型化約定顯與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有違,應為無效,附此敘明。
(四)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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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
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第164條定有明文。
而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 號判決參照)。
原告因徐孟涵背書而取得系爭股票,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之系爭股票股份既經徐孟涵合法轉讓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可依同法第16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依公司法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公司名稱:安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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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編號 │股票張數│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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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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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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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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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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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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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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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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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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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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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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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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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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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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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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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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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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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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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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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ND-0000000 │ 1 │ 1000 │
├────────┼────┼────┤
│98-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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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ND-0000000 │ 1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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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NX-0000000 │ 1 │ 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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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NX-0000000 │ 1 │ 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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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NX-0000000 │ 1 │ 8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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