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邀同訴外人楊春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
-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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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宋漢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94 元,並自91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94 元,並自91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另自91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經查,本件被告僅有1 位,本無連帶給付可言,是原告訴之聲明刪除「連帶」2 字,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邀同訴外人楊春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40,000 元,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於91年2 月8 日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借款擔保品,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2 月8 日至93年2 月8 日止,共分36期償還,每期還本息計12,215元。
詎料被告僅繳付2 期,原告遂於91年9 月11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抵押權占有系爭車輛,並向法院聲請公開拍賣,依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拍賣金額151,000 元後、拍賣車輛費用34,610元、收到拍賣車款為止之利息27,177元後,被告尚有134,220 元未受清償,惟原告僅請求121,094 元。
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94 元,並自91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另自91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雖僅償還2 期借款,惟原告於拍賣系爭車輛取得拍賣款151,000 元並抵充債務後,應立即向被告催討剩餘欠款,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貸款契約書、系爭車輛拍賣投標書、被告欠款帳戶紀錄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是為求貫徹前述立法目的,原告既為金融機構,其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類推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21,094 元,及自91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15%,已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3 倍;
又申請貸款之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91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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