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107,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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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陳伯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145元。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向原告公司承租訴外人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事多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每日租金1,800 元,原租期為105 年8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被告續租系爭車輛2 天,並於105 年8 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車輛行進中低頭撿行動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由後撞擊訴外人李維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5,517元,零件費用折舊後為17,347元,工資費用為42,598元,修復費用共計59,945元,又好事多租賃公司業將車輛維修費之債權讓與原告,另被告尚積欠續租2 天之租金3,600 元(計算式:1,800元X 2 日= 3,600 元)。

再者,系爭車輛自105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進場維修7 日,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12,600元(計算式: 1,800 元X 7 日= 12,600元),上述費用合計為76,145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系爭租賃契約書、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10頁、第12至13頁、第23頁、第40至4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105 年8 月17日即被告還車並發現受損時,已使用2 年7 個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5,51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7,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見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2,59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59,945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7,347元+零件費用42,598元=59,945元)。

(三)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6,145元(計算式:租車費3,600 元+車輛維修費59,945元+營業損失12,600 元=76,1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1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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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17×0.369=20,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17-20,486=35,031第2年折舊值 35,031×0.369=12,9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31-12,926=22,105第3年折舊值 22,105×0.369×(7/12)=4,7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105-4,758=17,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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