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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原 告 高翊瑋
訴訟代理人 陳德義律師
被 告 黃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如附件款項借用證所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借用證(以下分別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款項借用證),係因被告委託原告代找金主借款而未果,遂藉詞脅迫原告而為,被告雖尚未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或持系爭款項借用證依法主張其權利,然兩造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款項借用證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經營中古汽車零件買賣生意及進口中古汽車零件轉售,而要求原告代找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惟原告並未借到,致被告因欠缺資金無法經營而心生不滿,被告在明知其無具體損失的情形下,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與原告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星海之戀咖啡廳談判,並藉詞因進口汽車零件未依約付款,需賠付國外廠商800萬元,而要原告負起賠償責任,並向原告恫稱:「今天不把事情講清楚,就要把你及你家人做掉」、「錢是人想出來的辦法」、「趕快講一講,說個數字讓我滿意」等語,脅迫原告給付500萬元以分擔損失,原告因心生畏懼而在系爭本票及系爭款項借用證簽名,兩者實為同一事實,而此事實業經檢察官以恐嚇等罪向鈞院起訴,準此,系爭本票及系爭款項借用證債權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已經在鈞院刑事庭認罪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系爭款項借用證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5101 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如原告所述,我沒有意見」、「我在刑事庭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被告暨已自認,依前揭規定,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如附件所示之系爭款項借用證,確係遭被告脅迫下所致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款項借用證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堪以認定系爭本票及系爭款項借用證債權不存在,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0,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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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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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萬元 │無 │CH No.288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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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0萬元 │無 │CH No.2884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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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0萬元 │無 │CH No.2884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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