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李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政武即新永和醫院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8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