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欠繳4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6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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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陳鳴鳳
被 告 陳求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四之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於每月5 日前給付。
詎被告自105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遲付之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已積欠逾2 期以上之金額,又本件租約已於105 年8 月31日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租賃物,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2,000元後,共計18,000元,又被告積欠4 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600 元(計算式:900 元4=3,600 元),是被告總計積欠原告21,600元。
且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而未搬遷,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上開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其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之3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
(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租約、存證信函3 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賃契已載明租賃期限自104 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節,業據原告當庭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函覆略以:陳求福、陳香蘭(陳求福妻)確實居住於該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租金每月為6,000 元,被告自105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5 年8 月底已積欠原告總計30,000元,以押租金12,000元抵充後,被告仍積欠租金共18,000元迄未清償。
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8,000元,即屬有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於105年8 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 元,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
(五)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欠繳4 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600 元等語。
惟查,原告於審理期日提出之手寫明細表上僅載明:積欠管理費每月900 元,105 年11月至12月,共2個月,1,800 元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與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明顯不同,且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約定,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又原告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實有未繳管理費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欠繳4 個月管理費等情,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8,000元,暨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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