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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劉堯平
林進軍
被 告 楊粉妹(原名李楊粉妹)
李軍達
訴訟代理人 李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粉妹、李軍達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軍達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粉妹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粉妹為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對被告楊粉妹有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執字第35016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36,640元(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
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原為被告楊粉妹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通知拍賣,後因無人應買撤銷執行,詎被告楊粉妹竟於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逕於104 年6 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李軍達名下,是被告楊粉妹及李軍達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粉妹則以:伊確實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軍達,然雖伊有欠原告300 多萬元,但房子已經遭法拍,且已繳納多年貸款,不了解為何還積欠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軍達則以:答辯同被告楊粉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粉妹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李軍達之事實,業據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及第69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楊粉妹辯稱不了解為何還積欠這麼多錢等語,然原告已於審理中陳稱:此係多年來的利息,雖房子經法拍,金額仍不足以清償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提出本院97年6 月26日桃院永執96年執華字第35016 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5 月12日桃院勤103 司執八字第46915 號函影本及本院執行處97年司執字第48339 號債權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3頁及第31頁至第4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46915 號案卷核閱屬實,則被告楊粉妹確實尚積欠原告系爭債權無疑,被告僅泛稱不了解為何還積欠這麼多錢等語,而未能舉證就系爭債權已為清償,則其所辯,即難憑採。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經查,原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01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系爭債權迄未受償,有本院97年6 月26日桃院永執96年執華字第35016 號債權憑證影本及本院執行處103 年10月9 日桃院勤103 司執八字第46915 號函及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46915 號卷第55頁及第147 頁),且經被告楊粉妹於審理中自承:除系爭土地外,沒有其他財產,目前亦無其他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楊粉妹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軍達,對於原告系爭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楊粉妹、李軍達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軍達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粉妹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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