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172,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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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李采潔(原名李小玲)
陳邱菊妹
被 告 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以原告提出之被告羅志弘及石志紹身分證號碼查詢結果為,查無被告羅志弘之年籍,另被告石志紹之本名係葉宗霖,其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又原告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訊問程序當庭變更被告為葉宗霖,並撤回對被告羅志弘之起訴,故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薛巧翊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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