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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萬世豪
被 告 余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肆佰壹拾玖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8 日及96年1 月3 日分別向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紀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概括承受)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3 張,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就全部消費款項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期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105 年8 月28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3,419 元,及其中本金119,806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計算式、每期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9 頁及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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