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187,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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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謝美玲(謝在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在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在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在明前於民國92年6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92年6月6 日至96年6 月6 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詎料,訴外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29日,其餘部份迄未清償。

惟因訴外人已於100 年7 月24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之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法對訴外人生前所生債務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繼承的事情,伊沒有辦理繼承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家事法庭101年3 月5 日桃院永家悟101 年度(悟行政)字第14號函、訴外人戶籍謄本、訴外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T24 催呆查詢、信保-債權計算書【債務人謝在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0頁及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查無被告曾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結果相符,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未曾辦理訴外人之拋棄繼承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在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7,411 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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