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190,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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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濟群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温永進
邱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温永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被告邱桂珍應給付原告貳萬零叁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温永進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肆元、被告邱桂珍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温永進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邱桂珍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永進、邱桂珍分別為鵬程萬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巷00號4 樓及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收繳辦法第1條規定,社區獨棟樓每坪按月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元,及大樓每坪收管理費45元。

詎被告温永進自民國104 年4 月至105 年6 月止,累積未繳管理費,共計21,900元,被告邱桂珍自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累積未繳管理費,共計20,300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並經以律師函催告皆未獲置理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收繳辦法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管理規章、系爭財務管理辦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信盟國際法律事務所(函)105 年7 月14日(105 )信盟律函字第10507014017 號、第10507014015 號、第10507014016 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369165000 號函影本、鵬程萬里欠繳管理費移送法院明細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4頁),又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期日前未繳納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納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辯論通知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5 年9 月2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10月7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費收繳辦法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温永進給付21,900元、被告邱桂珍給付20,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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