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208,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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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林奎伯
被 告 張德明
張德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鄒慶連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各以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以原物分割方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德明及張德全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系爭土地及建物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而有不得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先予敘明。

四、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起訴前曾經調解,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兩造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又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為被告所同意,且系爭房地為一車庫,內部無獨立可供使用之部分,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並有破壞原建物結構之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因認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較能發揮經濟效益。

是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物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如附表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一:
┌────────┬─┬──────┬────────┐
│土地坐落        │地│  土地面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                │目│(平方公尺)│                │
├────────┼─┼──────┼────────┤
│桃園市楊梅區民生│建│98.65       │張德全:1/3     │
│段795地號       │  │            ├────────┤
│                │  │            │張德明:1/3     │
│                │  │            ├────────┤
│                │  │            │林奎伯:1/3     │
├────────┼─┼──────┼────────┤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用│  建物面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碼              │途│(平方公尺)│                │
├────────┼─┼──────┼────────┤
│桃園市楊梅區民生│住│一層:37    │張德全:1/3     │
│段284 建號之桃園│宅│騎樓:8.14  ├────────┤
│市楊梅區信義街83│  │總面積:45. │張德明:1/3     │
│巷15號          │  │14          ├────────┤
│                │  │            │林奎伯:1/3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張德全    │1/3                       │
├──┼─────┼─────────────┤
│ 2  │張德明    │1/3                       │
├──┼─────┼─────────────┤
│ 3  │林奎伯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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