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209,2017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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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賴貞瑜
被 告 陳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力安、訴外人許峻期於民國104 年8 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下稱「小胖」)之成年男子所並擔組成之詐欺集團任車手工作後,與「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3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向健保局申請重病補助事宜云云;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身份證遭辦為人頭戶,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卡,並要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充當交保金,否則要進去關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至桃園市平鎮區平鎮農會龍岡分會領取35萬元回家等候後,「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指示被告陳力安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號萊爾富超商接收該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與訴外人許峻期一同前往桃園市平鎮區貿東路72巷與貿一路59巷口與原告碰面後,由被告陳力安假冒檢察官身份單獨持上開偽造公文傳真交付與原告而行使之,訴外人許峻期則負責全程在旁把風,原告則將35萬元及其所有郵局存簿、金融卡、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農會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交付予被告陳力安後,被告陳力安、訴外人許峻期、「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承上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由被告陳力安持原告交付之上揭郵局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插入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自原告詐得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領得6 萬4,000 元,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

上開金額合計414,000 元,其中20萬元部分原告已與訴外人許峻期達成和解,是本件僅請求2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力安有前開詐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該案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反面);

又被告陳力安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力安給付2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8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首長送達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及詢問在監當事人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各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已對被告合法送達並生催告之效力。

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
├──┼────────┼────────┼─────┤
│  1 │104 年9 月3 日下│桃園市中壢區中山│2萬元     │
│    │午2 時8 分44秒  │路119號壢新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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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9 月3 日下│同上            │2萬元     │
│    │午2 時9 分41秒  │                │          │
├──┼────────┼────────┼─────┤
│  3 │104 年9 月3 日下│同上            │2萬元     │
│    │午2 時10分40秒  │                │          │
├──┼────────┼────────┼─────┤
│  4 │104 年9 月3 日下│桃園市平鎮區和平│2,000元   │
│    │午2 時29分3 秒  │路117號OK便利商 │          │
│    │                │店平鎮和平店    │          │
├──┼────────┼────────┼─────┤
│  5 │104 年9 月3 日下│同上            │2,000元   │
│    │午2 時29分41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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