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225,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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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翁玉菁
被 告 史利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高壓電力用戶(電號:00-00-0000-00-0 ),積欠原告民國105 年7、9月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5,880 元,經原告迭次派員催收未果,乃依電業法之規定,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繳付,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欠費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本院卷第14、15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24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5 年10月25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1月 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1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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