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22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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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 告 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玖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859 元,並自9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84 元,並自9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間邀同訴外人廖文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以車號牌號碼DK-7767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分期36期攤還,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金額10,017元,還款期間為自92年5 月26日起至95年4 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兩造在「中壢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並向所轄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詎料被告於93年4 月25日開始未依約給付,尚餘246,842 元未繳納,原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依系爭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扣除系爭車輛拍賣金額185,890 元後,加計營業稅8,852 元、必要費用20,000元及違約金19,080元後,被告尚有108,884 元未受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84 元,並自9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客戶繳款紀錄、取車拍賣不足及訴訟案件回贖清償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15%,已達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之3 倍;

又申請貸款之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況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原告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當。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以93年4 月25日消費借貸契約遲延付息之日及約定之借款利率週年20% 計算遲延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未繳清之貸款60,952元,及自93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28,853元( 計算式:營業稅8,852元+ 取車費用20,000元+ 違約金1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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