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22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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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芷瑄
被 告 金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美霞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87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盧美霞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9209 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以桃院勤104 司執玄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就盧美霞對被告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於104 年9 月9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公司應將盧美霞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1,184 元,及其中69,072元自民國104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並賠償執行費用1,213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然被告並未依執行命令所載之內容將薪資債權移轉並給付予原告。

原告對於盧美霞之實際薪資債權無法知悉,僅依照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之三分之一計算,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9 月為止,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共100,040 元(計算式:20,008元÷3 ×15=100,04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內容並無意見,但因盧美霞之薪資所得不夠扣押,入不敷出,被告公司才沒有實際扣到盧美霞之薪資款項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209 號債權憑證、本院104 年7 月22日及104年9 月9 日桃院勤玄104 年度司執字第49209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8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

準此,倘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4 年7 月27日、同年9 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9209 號卷第38頁、第95頁),是系爭執行命令最早於104 年7 月27日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則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翌日即104 年7 月28日起,按月依移轉比例移轉盧美霞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予原告,惟被告未對原告為上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查,盧美霞係於102 年3 月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迄今並無退保紀錄,且並於105 年5 月1 日調高投保薪資為45,800元,堪認盧美霞每月薪資至少為43,900元,被告雖主張盧美霞薪資不夠扣押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7 月起至105 年9 月止,按當時勞動部公告之最低薪資20,008元之三分之一計算之薪資共100,040 元,尚未逾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範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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