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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蕭枝蓮
訴訟代理人 陳世瑋
被 告 林妤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向借貸185,000 元,並簽署本票及留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口頭承諾104 年10月30日會償還上開借款,詎被告僅於104 年12月14日償還3,000 元,爰依借貸契約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自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被告簽發之面額185,000 元之本票1 紙(票號:000000號,到期日104 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7 頁),經核無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借貸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票據法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570 元(即裁判費1,99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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