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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鍾碧珠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鍾盛正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盛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鍾盛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鍾盛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中、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85年1 月25日、85年2 月25日,其先後提示日各為85年 1月25日、85年2 月26日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頁)。
是原告對被告鍾盛正之票款請求權自上開提示之日開始計算,最遲分別於86年1 月24日、86年2 月25日屆滿1 年時效;
對被告鍾盛光之票款請求權自上開提示之日開始計算,最遲分別於85年 5月24日、85年6 月25日屆滿4 個月時效。
原告遲於105 年10月13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又查無另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5頁查詢簡答表),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爰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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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期 │
│號│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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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興商業銀│IT0000000 │85年1 月25日│57,500元 │85年1 月25日│
│ │行桃園分行│ │ │ │ │
├─┼─────┼─────┼──────┼─────┼──────┤
│2 │中興商業銀│IT0000000 │85年2 月25日│57,500元 │85年2 月26日│
│ │行桃園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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