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251,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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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邱國輝
被 告 世貿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智賢
訴訟代理人 鄭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2 月至101 年1 月間,係位在訴外人世貿財星廣場社區(下稱世貿社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1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世貿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原告曾於101 年6 月7 日繳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管理費(計費期間93年2 月至101 年1 月)予被告,詎料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並決議將104 年以前未繳交管理費者之欠費一筆勾銷,但並未對已繳交費用之處理方式討論,如此不公平之處理方式,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失,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係於104 年間成立,並於104 年1 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報備,故104 年1 月30日以前,被告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應是繳交給建商,此筆費用並非由被告收取,自不應向被告請求。

再者,被告管委會成立時並無帳目之交接,是既然沒有以前帳務可以查,被告管委會才決定從成立時起向世貿社區之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於93年2 月至101 年1 月間係世貿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世貿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原告於101 年6月7 日繳交系爭房屋93年2 月至101 年1 月之管理費150,000 元;

又被告管委會係於104 年1 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報備成立,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並決議將104 年以前未繳交管理費者之欠費一筆勾銷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繳款憑單、各期費用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世貿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35至56頁、第70至7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必須負擔之公共費用,其數額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確定,該費用之目的,以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及支付重大修繕費用之需,其本質上係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或分攤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收取並加以統籌運用,是管理費之給付義務,本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104 年1 月30日方成立,故104 年1 月30日以前,被告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是原告所繳交之管理費,應該是繳交給建商,此筆費用並非由被告收取等語,惟細鐸原告繳交93年2 月所至101 年1 月之社區管理費150,000 元之繳款憑單,其上蓋有被告管委會之印章,有前揭繳款憑單1 份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繳款憑單正本無訛,且縱使被告管委會係於104 年1 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報備成立,該報備成立係行政上之程序,並不影響世貿社區在管委會報備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堪信被告確實有收取原告繳納之管理費150,000 元。

惟查,依上開說明,管理費之給付本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故原告既於上開計費期間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況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已繳納150,000 元管理費之依據及收費計算式並不爭執,僅認為被告免除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債務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亦認被告收取管理費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前揭法令即屬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管理費150,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本件自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150,000 元,洵無足取,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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