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彭永昌有借貸關係,訴外人前曾欲向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節,則為被
- (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00,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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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姜義展
被 告 羅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詎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彭永昌有借貸關係,訴外人前曾欲向伊借錢,伊向訴外人表示,若訴外人就借款設定土地抵押,則同意借錢予訴外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訴外人,惟訴外人雖同意被告就借款設定土地抵押權,然遲未履行,是雖伊已簽發系爭支票,然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詎料,訴外人竟偷竊系爭支票,並經伊報警處理,且證人即訴外人之子彭耀德,曾向伊提過訴外人臨終前有告知證人係訴外人竊取系爭支票等語,是就系爭支票伊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而被告曾就系爭支票遭竊乙節報案處理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支票2 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2 紙可證(見本院卷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資料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資料、宋屋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宋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堪信上揭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竊取後交付原告,原告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伊無庸就系爭支票負責等情,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彭耀德即訴外人之子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被告羅文政?)之前不認識,是我爸死後才認識。
(法官問:如何認識?)他跑過來找我。
(法官問:為何去找你?)他說有票在我爸那裡。
(法官問:他為何如此說?)我不知道,他只叫我把票還給他。
(法官問:他有無說他的票為何在你爸爸那裡?)沒有說。
(法官問:有無問被告,你爸爸那裡為何有他的票?)我沒有問。
(法官問:被告說叫你把票還給他時,你有無說什麼?)我說如果我有把票找到就還給他。
(法官問:有無把票還給他?)有。
但是我不記得上面金額是多少,我還了二張票給被告。
(法官問:提示聲證一,是否是這二張票?)不是。
這些我都沒看過。
(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講,這個票是被你爸竊取?還是你有向被告說是你爸偷的?)沒有。
而且我爸也沒有跟我這件事。
這些都是我爸死後我才知道的,都是死後他們跑來找我,我才知道。
(法官問:你爸臨終前、包括臨終有無跟你提及票據的事情?)沒有。
(被告問:在你父親往生後,你有無跟我說到你父親有跟你說他有把票拿走的事情?)我爸沒有交待。
是被告來找我,我才去找有沒有被告的票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可知證人並不知悉訴外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且訴外人臨終前並未告知證人關於系爭支票之情事,則被告主張證人有向伊陳稱訴外人曾表示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竊取乙節,即屬無據。
又訴外人係於105 年9 月29日身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係於訴外人死亡後,方就系爭支票遭竊一事報警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已與常情不符;
且綜覽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之調查資料,除被告供述及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訴外人確有竊取系爭支票等事實,是被告空言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竊取等語,即難憑採。
被告自應依法負發票人責任,當無疑義。
(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等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 二紙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及第6 頁),依前揭法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4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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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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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上海商業儲蓄│HJA00000000 │105年10月15日 │150,000元 │105年10月17日 │
│ │銀行華江分行│ │ │ │ │
├──┼──────┼──────┼───────┼─────┼───────┤
│ 02 │上海商業儲蓄│HJA00000000 │105年10月20日 │200,000元 │105年10月20日 │
│ │銀行華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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