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264,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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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鍾碧珠
訴訟代理人 黃茂富
被 告 吳政毅
吳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支票債權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訟標的即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

核其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係關於被告是否應給付票款乙節,是核其上開追加訴訟標的前後之原因事實乃具有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聯。

且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於其為訴之變更追加後,本院於審理時仍得加以利用,是其變更前後兩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上開追加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春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吳政毅簽發、被告吳春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縱系爭支票罹於時效,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其因而所受免付票款義務之利益,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返還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400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政毅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係發生於85年間,債權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春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吳政毅簽發、被告吳春富背書,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9938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49,400元,有無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而支票執票人所為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又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消滅時效固因請求、承認或起訴或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但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另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5年8 月30日、85年9 月30日、85年10月31日、85年9 月30日,其先後提示日各為85年8 月30日、85年9 月30日、85年11月1 日、85年9 月30日一節,此有原告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19938 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

是原告對被告之付款請求權乃自上開提示之日中斷時效,然原告不能證明於請求後6 個月內曾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上開票款請求權最遲業於86年10月31日罹於時效,則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原告購買車輛零件,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40,000元、40,000元、40,000元及29,400元、合計為149,400 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前開零件之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內帳結算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被告仍取得利益等情,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5年8 月30、同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8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利得償還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支票對發票人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分別為86年8 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及同年10月31日起算15年,原告遲至105 年10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為任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告吳政毅主張原告利得償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洵屬有據,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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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 民國│提示日( 民國│金額        │發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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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政毅│吳春富│85年8 月30日│85年8 月30日│ 40,000     │NW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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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政毅│吳春富│85年9月30日 │85年9 月30日│ 40,000     │NW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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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政毅│吳春富│85年10月31日│85年11月1 日│ 40,000     │NW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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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政毅│吳春富│85年9 月30日│85年9 月30日│ 29,400     │NW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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