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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王季鵬
被 告 王季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季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405,851 元,其中建物部分經核定為138,875 元(即以系爭建物105 年度稅籍證明書上房屋現值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45,600 元1/2=122,800 元);
又土地部分經核定為349,540 元(即以系爭土地105 年度1 月公告現值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30,159元739 平方公尺127 /10000=283,0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05,851 元(計算式:122,800元+283,051元=405,8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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