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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馬添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203 元,及自民國100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03 元,及自100 年6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5 月3 日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新竹商銀核發使用在案,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倘被告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息20% 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自核發信用卡迄今止,帳款尚餘149,203 元。
嗣新竹商銀於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於同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復於100 年6 月27日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一切從屬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 知、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 、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203 元,及自100 年6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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