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31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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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全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豫
訴訟代理人 許錞艾
被 告 DINH, VAN DOAN(中文姓名:丁文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入境我國,並受僱於原告,兩造簽訂有勞工履約協議書及違約賠償同意書(下分別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如因故提前解約,願支付一個月基本薪資即新臺幣(下同)19,273元賠償原告損失,並自行負擔機票、送機、離境手續等費用。

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被告於僱用期間逃跑,原告將立即終止工資給付,被告並同意支付20,000元賠償原告損失,並放棄在我國之退稅金作為賠償。

另除上開約定外,原告亦告知被告如因逃跑等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除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賠償金外,原告另可向被告求償所受之損害。

詎料,被告不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5 年10月7 日起便逃匿無蹤,經原告依就業服務法向該管單位通報在案,又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約定,致原告需額外聘請人力並支付加班費用共計74,685元。

是被告因違約逃跑等情事,應賠償原告共計113,958 元(計算式:19,273元+20,000元+74,685元=113,958 元)。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58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僱用期間逃跑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勞工履約協議書影本、違約賠償同意書影本及勞動部105 年10月26日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居留資料及入出境資料核對無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1月22日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擅自曠職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

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

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

另依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具備二個以上之法律要件,成立有同一目的之二個以上之請求權狀態,即學說所謂請求權併存或競合,如權利人行使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則其他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行使(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逃跑行為,同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構成侵權行為等節,係就被告之同一行為為不同請求權基礎(即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之主張,是依前揭判決旨趣,兩者於債務不履行法律無特別規定者,或雖有特別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情況下,得擇一行使,惟如依契約責任請求,已得到損害填補,則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

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曾告知被告如有逃跑情事,除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外,尚得向被告求償因逃跑所受損害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其有告知被告等節,然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兩造確實存有原告得就被告之同一行為重複請求損害賠償之合意。

則依上所述,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或依侵權行為擇一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予敘明。

(三)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向被告請求39,273元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因故提前解約,甲方願支付一個月基本薪資(新臺幣19273 元)賠償乙方損失,並自行負擔機票、送機、離境手續等費用。」

,而觀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甲方於僱用期間逃跑,乙方將立即中止工資給付;

甲方並同意支付新台幣貳萬元賠償乙方損失,並放棄在台退稅金作為賠償,且自行負擔回程機票、送機、離境手續等相關費用。」

(見本院卷第6 頁),則依照契約約定之文義及體系解釋,系爭協議書第1條內容應係規範外籍勞工「主動」於勞動契約終止前,提前向僱主表示欲解除勞動契約之意,其應未包含外籍勞工未告知雇主,即於僱用期間逃跑之情狀,蓋此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另外約定於外籍勞工逃跑情形,雇主得向外籍勞工請求20,000元及外籍勞工在台退稅金之損害賠償等節可明。

況外籍勞工於僱用期間逃跑而未履行勞動契約,乃屬債務不履行,雇主於訂定系爭協議書前,當無以同意外籍勞工之逃跑行為,作為外籍勞工提前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可能。

是本件情形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之情形有別,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20,000元之損害。

(四)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逃跑,原告須額外聘請訴外人阮世菊,且須支出其加班費用,共計受有74,685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全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加班申請單影本、訴外人即被告替代人力阮世菊加班費用影本、訴外人即被告替代人力費用阮世菊薪資總表及員工獎金總表等件為證(第37頁至第42頁)。

然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係被告違約逃跑所應負擔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 頁),則依上開條文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該項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是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勞動契約之約定所得請求不履行債務之損害,應以約定之違約金即20,000元為限。

且倘原告得依該約定之違約金受償,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獲得滿足,其亦不得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所受之損害。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甲方於僱用期間逃跑,乙方將立即中止工資給付;

甲方並同意支付新台幣貳萬元賠償乙方損失,並放棄在台退稅金作為賠償,且自行負擔回程機票、送機、離境手續等相關費用。」

(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原告於被告逃跑後,即無給付被告工資之義務,該替代人力僅係替補被告之工作,原告並無同時支付被告及訴外人阮世菊薪資;

換言之,原告僅係將原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再給付予訴外人阮世菊,難僅以此遽認原告有額外受損之情事,是原告僅憑此作為其受損之主張,亦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2 月24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係於106 年4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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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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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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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1,65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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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8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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