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1322,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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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黎林月女
訴訟代理人 郭逸麟
被 告 黃宥銓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分別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追索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岑鎧企業社之支票及印章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黃枝生所保管,亦將帳戶借予黃枝生使用,該企業之實際經營者為黃枝生,且系爭支票亦為黃枝生所開立,又原告應就給付票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情事,除應給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票面金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
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
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
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
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著有明文。
又按執票人請求票款,固應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然參考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應認票據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填寫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而非由發票人親自填寫,然除非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有授權行為。
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所營岑鎧企業社之支票及印章均由黃枝生保管,並由黃枝生開立支票,被告並將帳戶借予黃枝生使用,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為黃枝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湯國盛即原告仲介者到庭證稱:黃枝生透過伊向原告借錢,由黃枝生開立其自身或被告之票據,伊復將金額匯款至黃枝生或被告之帳戶,伊與被告並無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大致相符,依此,被告同意提供被告之支票及支票存款帳戶予黃枝生使用,由黃枝生依其需求將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絕對、相對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等情,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就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等事項,已授權黃枝生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被告名義補充填載,而完成票據行為。
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之印文屬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縱應記載記載事項非由被告親自填寫,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既明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欠缺應記載事項,依前開說明,縱黃枝生日後將填妥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支票交付善意之原告,系爭支票即為有效之完全票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應依票載金額負擔票據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
㈡退萬步言,縱或被告未授權黃枝生填寫系爭支票發票日、票據金額等應記載事項,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及印章均交由黃枝生保管,由黃枝生開立支票,則被告前述行為,堪可表示將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填載授權由黃枝生為之,亦即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黃枝生有權於系爭支票上填載應記載事項,故縱認被告未授權或未同意黃枝生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亦足以使善意之第三人即原告信以為其曾授權填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又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587號、52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自黃枝生處取得系爭支票,黃枝生並非無權處分,是原告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
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辯稱與原告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惟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亦未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是其空言以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辯稱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並未可採。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得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 1  │YMA0000000│105 年4 月15日│30萬元      │105 年4 月15日│年息6%│
├──┼─────┼───────┼──────┼───────┼───┤
│ 2  │YMA0000000│105 年4 月15日│20萬元      │105年4月15日  │年息6%│
├──┼─────┼───────┼──────┼───────┼───┤
│ 3  │YMA0000000│105 年4 月7 日│40萬元      │105年4月7日   │年息6%│
├──┴─────┴───────┴──────┴───────┴───┤
│票面金額合計:90萬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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