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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曾美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朝政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000 元,應繳裁判費12,0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58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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