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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林宜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華榮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1,6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 元,尚不足11,687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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