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200,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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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0號
原 告 陳哲銑
訴訟代理人 劉芝岑
被 告 黃軒宏(原名黃清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9-71 、79、9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及134 號9 樓房屋2 戶(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50,000元,無押租金,兩造除簽有租賃契約書外(下稱系爭租約),亦做成公證書1 紙。

詎料,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2 年9 月30日為止,共350,000 元;

被告另積欠電費5,232 元(132 號為3,356 元、134 號為1,876 元)、管理費6,018 元,及依照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經原告同意將兩間房屋自行打通,但應於返還時將隔間牆恢復,然被告並未恢復隔間牆,係由原告自行雇工修復,修復費用為138,000 元,合計金額為499,250 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25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系爭租約、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2-73 、92-97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0,000元,且電費、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亦為租賃契約第3條、第1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9 月30日為止並未給付租金,有房租付款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102 年3 月至9 月之租金350,000 元,自屬有據。

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102 年7 月份之電費5,232 元,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2 年7 月份收據2 紙,經核無誤,亦應准許。

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付2 個月管理費6,018元,有永達創世紀大樓公共管理費催繳通知單1 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4頁),然該催繳通知單上所記載之未繳管理費之期間為99年11月至99年12月,而兩造之租賃關係依照系爭租約第2條之記載係於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為止,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並非此段期間內所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018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另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裝潢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不拆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且清除搬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甲方同意乙方拆除租賃標的二間之隔牆,惟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交還租賃標的時復原之。」

,是兩造既約定租期屆滿時被告應將隔間牆復原,而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並未復原隔間牆,係由原告自行雇工修復,有開泉防火建材有限公司請款單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修復隔間牆之費用13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3,2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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