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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榮造
被 告 李明花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贈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住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被告於大陸地區之居所地即廣東省羅定市○○鎮○○居○○○○路00號302 室,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附件之送達回證回覆內容略以:經查羅定市○○鎮○○居○○○○路00號302 室李明花不在此處住,去向不明等語,有民國106 年4月28日海弘(法)字第106001527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被告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而原告未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登報,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
本院於106 年3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6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於106 年3 月26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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