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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立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柏霖
陳幸瑩
陳柏宏
陳杏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霖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8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8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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