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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廖德全
廖家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6,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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