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333,201608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王崇宇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二六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票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現持系爭本票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該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係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被告持該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就該債權憑證未受清償部分224,332 元,協議減為10萬元,分期償還,並於當日給付2 萬元,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務不存在。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債務協商後未如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票字第1726號裁定准許後確定,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因執行無結果,遂於99年11月5 日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嗣兩造間達成債務協商,本票債務減為10萬元,並已清償2 萬元等語,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僅作原告就協商金額未如期履行之表示(詳見本院卷第18頁),而未就協商金額及清償金額部分有所爭執,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減為10萬元已清償2 萬元,尚餘8 萬元未清償乙節,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執有本院99年度票字第1726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8 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確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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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按│
│    │              │(新台幣)│年息8%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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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1 月14日  │253,035元 │97年10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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