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36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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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黃季堯
被 告 鄭志軒
鄭湘庭
曾雨涵
兼前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若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東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東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訴外人鄭東生為被告,聲明請求:鄭東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東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223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訊問筆錄(下稱系爭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東生(於104 年4 月17日死亡)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其於103 年3 月17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後載被告曾雨涵,沿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和平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遵守閃光紅燈燈光號誌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和平路左轉中山路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自後方與鄭東生所騎乘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6,223元、並因系爭事故而往來法院,因而支出交通費20,000元及薪資損失30,000元之,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被告為鄭東生之繼承人,應就上開損害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東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6,223 元,及自系爭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是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現場圖、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鄭東生及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曾雨涵身分證及健保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解轉介單及照片)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8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鄭東生未遵守閃光紅燈燈光號誌應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路口之中山路(即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

而和平路(即肇事機車行車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肇事機車行車方向乃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本應「停車再開」,即減速後,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然查,鄭東生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機車後座附載伊太太即被告曾雨涵沿和平路要左轉中山路,在此路口稍微45度要左轉時,遭系爭車輛碰撞,伊當時並未發現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才知悉,系爭車輛保險桿與肇事機車之後輪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

被告曾雨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當日伊乘坐鄭東生駕駛之肇事機車,渠等沿和平東路欲左轉中山路,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肇事機車,伊想不到系爭車輛未減速旋即撞上渠等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42頁),由渠等陳述可知,鄭東生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並未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優先行駛,反係逕行左轉進入上開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東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和平路左轉中山路行駛因而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且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均為:鄭(誤載為劉)東生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道車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 年10月24日桃鑑字第1031001551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0月28日室覆字第1043010306號函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第6 頁),亦同此旨,被告到庭對此復未爭執,足認鄭東生行經肇事路段,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肇事,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而鄭東生之上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鄭東生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採當然限定繼承,不因被告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

經查,鄭東生過失肇生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而鄭東生業於104 年4 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鄭東生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60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鄭東生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應於繼承鄭東生之遺產範圍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所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6,223元(鈑金3,200 元、塗裝8,040 元、零件14,983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3 月17日,已使用3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3,200 元、塗裝8,040 元,共計14,888元(計算式:3,648 元+3,200元+8,040元=14,888元)。

⒉交通費、其他雜項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涉訟而須至法院開庭所支出之停車費、交通費及影印書狀等雜項費用約20,000元,並因此需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等語,惟關於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本件原告雖因鄭東生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原告未受有任何傷害,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則鄭東生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原告因此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鄭東生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然原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其路口處為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據證人楊新榮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駕駛車輛直行在中山路上,其與原告車輛是對向行駛,系爭車輛自其對向駛來,鄭東生所騎乘的肇事機車已經進入其隔壁車道,系爭車輛始從其對向駛來,若肇事機車未進入車道就會倒在其的引擎蓋或前方,但肇事機車倒在其車輛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

並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所示,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證人楊新榮所駕駛車號0000-00 黑色自用小客車,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中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車頭則在該行人穿越道之前方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路段。

系爭車輛停止之處,其前方即為上述行人穿越道,車頭朝延平路方向。

肇事機車則橫倒於上述行人穿越道上,車頭朝證人楊新榮前述自用小客車所在之方向(即往火車站方向),車尾則朝系爭車輛方向(即往中央東路方向),距離系爭車輛之車頭有1.8 公尺等情,核與證人楊新榮的證詞相符,足見證人楊新榮之上述證詞屬實,兼參酌被告曾雨涵及鄭東生上開所述,可知鄭東生騎乘之肇事機車業已左轉行駛至中山路上,斯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方進入上揭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之車頭旋即與肇事機車之後方發生碰撞,況依原告於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失前其駕駛車輛之時速為10多公里;

鄭東生於警詢亦稱:伊當時時速約2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第5 頁),是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肇事機車之車速均尚稱緩慢,倘原告於接近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理應可輕易發現鄭東生騎乘之肇事機車之動向,而得為即時之反應,然原告卻於兩車極為接近之時始發現肇事機車,顯見原告確未於通過閃光黃燈之路口前減速慢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而肇生系爭事故,是原告與有過失,堪予認定。

又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結果亦同上開認定,且原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壢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

原告雖辯稱被告曾雨涵於刑事審理說詞不一,其言不可採信等語,然經本院互核被告曾雨涵前後說明,僅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無見原告車輛自後方駛來乙節有所差異,然對於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肇事機車之重要情節均屬一致,鑒於常人記憶本隨時間經過而淡忘,倘僅係支微末節之差異,並無礙其言之可信性。

原告又辯稱鑑定報告並未明確說明撞擊點且偏離法律規定,鑑定報告不可採信等語,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原告前開所辯均係為臨訟脫辯之詞,洵無足採。

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

而本院審酌鄭東生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為支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於行經肇事地點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0,422元(計算式:14,888x70%=10,4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105 年6 月1 日系爭訊問筆錄繕本於105 年6 月6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故應於105 年6 月6 日發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

是以原告請求自上開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東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422元,及自系爭訊問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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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83×0.369=5,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83-5,529=9,454第2年折舊值 9,454×0.369=3,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54-3,489=5,965
第3年折舊值 5,965×0.369=2,2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5-2,201=3,764
第4年折舊值 3,764×0.369×(1/12)=116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4-116=3,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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