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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廖士賢
被 告 曾素珠
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素珠、吳志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素珠於民國94年12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被告曾素珠未依約繳款,截至105 年2 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093元,及其中本金88,509元自105 年2 月19日起算之利息。
嗣原告因欲對被告曾素珠聲請強制執行,為調查被告曾素珠之財產狀況,於105 年2 月19日由地政事務所網路系統查詢,發現原屬被告曾素珠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段758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已於105 年1 月27日經被告曾素珠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志雄,而被告曾素珠知悉其自身有辦信用卡且有欠款之事實,仍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吳志雄,顯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曾素珠與被告吳志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 年1 月2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吳志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素珠所有。
二、被告曾素珠、吳志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曾素珠與被告吳志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曾素珠與被告吳志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乃基於買賣之有償行為,有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
原告雖以被告曾素珠於105 年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志雄後,並未塗銷抵押權之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上仍設有以被告曾素珠為抵押債務人之抵押權等情,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乃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等語,然抵押權設定變動,非必然附隨買賣行為,是自不能僅因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主債務人未隨所有權移轉而更換,遽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屬無償,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其言之真實性,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無償行為等語,尚難憑採;
且原告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明確主張被告曾素珠與被告吳志雄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基於買賣行為(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既是基於有償之買賣行為,即已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無償行為為規範要件之情形顯有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撤銷,暨請求被告吳志雄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曾素珠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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