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
-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未曾在系爭申請書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京典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提出之系
- (三)原告雖主張曾於104年3月6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
- (四)另雖原告聲請當庭勘驗系爭申請書之被告簽名,然本院既
- 四、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簽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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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被 告 徐健軒
訴訟代理人 林佩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向原告約定之經銷商申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5,200 元,雙方約定自104 年4 月10日至106 年3 月10日止,共分24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每期付款12,300元,依契約約定,如申請人未依約定付款時,申請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同全部到期。
惟自104 年9 月10日止,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233,7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為給付。
系爭款項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則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未曾在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系爭申請書之簽名係第三人所偽造,蓋被告並不認識系爭申請書上所載承辦人「蔡佩蓉」,且系爭申請書上除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正確外,其餘資料皆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京典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消費申請書影本及被告申辦分期時照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1 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及第5 頁、本院卷第92頁),然此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簽訂系爭申請書,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曾簽具系爭申請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申請人之簽名上「徐健軒」之字跡(下稱甲類字跡),與被告庭寫筆跡原本、被告提供之民事閱卷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民事委任狀、多益證書、護照、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及民事答辯(三)狀之「徐健軒」字跡(下統稱乙類字跡)為鑑定,經鑑定結果,系爭申請書申請人上之甲類字跡之筆劃特徵,與被告親筆簽名之乙類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詳言之,甲類字跡之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以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乙類字跡有別等節,有上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顯難認系爭申請書上「徐健軒」之簽名為被告所為。
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當可採信。
(三)原告雖主張曾於104 年3 月6 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經申辦分期時照會人員與被告照會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申請書等情。
惟查,系爭申請書上之筆跡並非被告親筆簽名,業如前述,且僅從錄音譯文實無從辨別受話人是否確實為被告,再者,被告亦否認上開手機電話號碼為其所有,是受話人是否為確為被告,及上開手機電話號碼是否為被告持有或使用,為勘驗錄音光碟之先決要件,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僅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而無就受話人是否確實係被告及上開手機電話號碼是否由被告持有等事實,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揭主張,即屬無據,其併聲請當庭勘驗錄音光碟之請求,依上揭所述,即無礙判決結果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另雖原告聲請當庭勘驗系爭申請書之被告簽名,然本院既已依被告聲請囑託調查局就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為鑑定,並已獲致上開鑑定結果,即無就系爭申請書上「徐健軒」之字跡再為當庭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簽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7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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