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408,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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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蘇素珍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李日新
廖俊欽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現行判例雖認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與訴外人賴育男、賴育宏共同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等13筆土地予訴外人游振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 000,000元,並約定就價金或相關費用之支付,以信託專戶之方式為之,原告遂與賴育男、賴育宏及游振賢(下稱原告等4 人),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按信託指示通知書之指示,將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及應撥入之存款帳戶。

嗣原告等4 人於103 年10月22日以原告為信託財產歸屬之權利人,指示被告應撥付21,791,752元至原告之帳戶,並開立指示通知書,然被告卻藉詞拒辦,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無非係以系爭合約書地7 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為據,然查系爭合約書係以「台中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為名,復以原告等4 人為委託人,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為受託人,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是系爭契約書乃存於原告等4 人與台中商銀間之事實,至為明灼。

另觀諸原告所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亦係以台中商銀對象,是應受系爭契約書拘束且依信託指示通知書付款之對象,均非被告,則本於系爭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自非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是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係於被告營業址所簽訂,是本件訴訟當屬被告之業務涉訟範圍等語,然是否為分公司之業務涉訟範圍,端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定,上開判決已闡述甚詳,尚與系爭契約書在何地簽署無涉,是原告執此謂系爭契約書應屬被告之業務涉訟範圍等語,應有誤會,要屬無據。

基此,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之訴訟要件有所欠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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