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409,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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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蔡雅宇
楊智超
被 告 李郁如
訴訟代理人 譚曙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向原告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辦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1,200 元,約定自104 年3 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12日止分24期,按期每月支付8,800 元。

詎被告自104 年9 月12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58,400 元及利息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係遭偽造,並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然為被告否認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將分期消費申請書原本上「李郁如」之簽名,連同被告於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原本、桃園市中壢區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申請暨切結書原本、民事異議狀原本及被告當庭簽名(下稱系爭資料)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經該局以分期消費申請書被告名義之簽名編為甲類鑑定資料,另系爭資料被告名義之簽名編為乙類鑑定資料,經由特徵比對方法,認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甲類跡與乙類字跡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不同,故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9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0220 號函暨檢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並非伊所簽發,應屬可採。

又被告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訴外人蔡惠如已於偵查中坦承伊於系爭契約書冒用被告名義,接續偽造「李郁如」之簽名乙節,復經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以蔡惠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辯以系爭契約書非其所簽立,尚非子虛。

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積欠上開債務等情,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4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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