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415,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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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原 告 翔鑫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少凡
被 告 黃俊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可資參照。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請求部分,變更以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付原告維修,惟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修繕完成後,被告卻遲未給付維修費用35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果。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民事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催告存證信函、修繕費用明細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而被告固於民事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等語,惟未能具體指摘本件債務究有何不當或無理由之處,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維修費用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見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929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50 元、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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