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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邱志仁
李銘璽
被 告 王集龍
王集賢
王秀珍
王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依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九一二號變賣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九六、一三六四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所得價金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為「請求准予分割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陳玉治之遺產(即本院104 年度司執七字第17912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受分配公同共有之拍賣所得價金),並按附表一(即本判決之附表)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當庭補充及更正為「被告公同共有依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變賣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96 、136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71,693 元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二為「前項被告王集龍應受分配所得之價金,在111,764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範圍內,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嗣於105 年9 月20日具狀補充及更正為「前項被告王集龍應受分配所得之價金,在111,764元及其中99,655元,自97年8 月21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集龍積欠原告111,764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執行被告王集龍財產無結果,並取得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5215 號執行案件核發之債權憑證。
而系爭不動產經共有人即訴外人高守正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587 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經系爭執行案件變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571,693 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被告雖公同共有系爭分配款,然因被告王集龍怠於就公同共有之系爭分配款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仍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243 、1164條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告王集龍請求分割系爭分配款並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公同共有依系爭執行案件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所得價金571,693 元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㈡前項被告王集龍應受分配所得之價金,在111,764 元及其中99,655元,自97年8 月21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587 號判決、97年度司執字第35215 號債權憑證、本院105 年2 月17日桃院豪七104 年度司執字第17912 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2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經依職權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587號及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王集龍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集龍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王集龍與其餘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被告王集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且被告王集龍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可見被告王集龍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復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甚明,原告為保全對被告王集龍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王集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陳玉治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王集龍行使對被繼承人王陳玉治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訴外人高守正持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587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案件進行拍賣及分配完畢,原公同共有之標的即移轉至系爭分配款,而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本院審酌系爭分配款,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被告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未能以協議方式為之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代位被告王集龍起訴,所行使者為被告王集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王集龍,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不得直接請求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
原告請求於被告王集龍尚積欠其111,764 元及相關利息、費用之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王集龍因分割所得價金部分,於法無據,且無必要。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公同共有依系爭執行案件變賣系爭不動產之所得價金571,693 元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王集龍尚積欠其111,764元及相關利息、費用之範圍內代位受領被告王集龍因分割所得價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被告王集龍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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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共有人 │ 應繼分比例 │
├───┼──────┼──────┤
│ 1 │ 王集龍 │ 1/4 │
├───┼──────┼──────┤
│ 2 │ 王集賢 │ 1/4 │
├───┼──────┼──────┤
│ 3 │ 王秀珍 │ 1/4 │
├───┼──────┼──────┤
│ 4 │ 王秀玉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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