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5,壢簡,43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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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健誌
施峰達
被 告 正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將嘉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新臺幣(下同)244,250 元,洵屬有據。

又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參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250 元,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
│新光銀行│XX0000000 │105 年3 月31日│244,250元 │105 年3 月31日│
│壢新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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