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簽訂威勝加盟經銷商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要求退貨時,被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動車並已
-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要求店面一致性乙方(即原
- (三)經查,原告於進貨時,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少收8,00
- (四)至於原告請求之出庭交通費及營業損失30,000元部分,核
-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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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張全美即皇家電器
被 告 威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肆百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賠償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 元,其中1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
後又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電動車保管費每日每台30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電動車經銷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簽訂威勝加盟經銷商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中區聯盟彰化員林區經銷商,被告提供電動車產品及技術轉移予原告,原告並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8 台電動車共186,500元,因顧客反應不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退出經銷,並於104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退場,請求被告將電動車運回,退還款項,扣除已售出之電動車,尚應退還142,500 元。
另因本件訴訟來回開庭,原告受有交通費及營業損失3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0 元,其中1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電動車保管費每日每台30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要求退貨時,被告得依據電動車保存完好程度評估殘餘價值,並扣除電池價格、每台電動車1,500 元後,辦理退貨,原告要求不得扣除任何費用退貨,與系爭契約約定不合。
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被告同意使用原告提供之共同樣式招牌,每台車最多折抵1,000 元,原告得折抵8,000 元,然原告未依約懸掛招牌,此部分亦應扣除。
經評估殘餘價值及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退場得請求之金額為92,420元,另營業損失及保管費部分被告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購買如附表所示電動車並已出售如附表編號二、六之電動車,以及向被告表示退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威勝加盟經銷商簡易合約書1 紙、電動自行車訂貨單影本3 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紙等件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員簡字第41號卷第6 至11頁,下稱員簡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為要求店面一致性乙方(即原告)同意使用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共同樣式招牌(…,若第一次進車未達15台招牌費用可從貨款中折抵,每台車最多折抵新台幣壹仟元整…」;
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退場機制:若當乙方退場時,可得以將產品電動自行車、電動代步車交還甲方,但須符合以下條件:1.甲方需以產品電動自行車、電動代步車檢查是否有損壞以及保存完整度,視產品情況評估產品的殘餘價值。
*當甲方認為產品完整度良好,可扣除電池價格退費,但須扣除該產品運送費用1500。
2.電池不再此內容包含內。
(電池不得退還)3.甲方以上條件成立時,用當時乙方購買價錢扣除電池費用扣除損壞部分扣除保管不完整費用,剩餘退還於乙方。」
(見員簡卷第6 至7 頁)
(三)經查,原告於進貨時,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少收8,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單在卷可稽(見員簡卷第8 頁),原告雖提出招牌製作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於審理中自陳:伊未懸掛招牌是因為訴外人即被告業務助理呂紹年要取消伊的經銷資格,所以伊才沒有掛招牌,不是伊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呂紹年到庭作證時亦否認此事(見本院卷第52頁),並提原告未懸掛約定招牌之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懸掛招牌,應退還當時少收之8,000 元,並於本件訴訟還款中扣除,應屬合理。
次查,被告當場檢核未售出之電動車,認有髒污、氧化、變色、發霉等損壞及保存不完整等情,應扣除14,680元,業據被告提出泰勝開發有限公司皇家車業退場費用估價單1紙及車款折舊對造圖照片3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至31頁),本院審酌後上開證據後,認為尚屬合理,堪以採信。
再者,隨車之22AH電池8 個,每個900 元;
36AH電池2 個,每個1600元,共10,400元應扣除,有訂貨單在卷可稽(見員簡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亦堪採信;
應退還之電動車尚有6 台,運費每台1,500 元,共9,000 元。
上開應扣除之款項,依系爭契約第13條均有所據,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退場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2,420元【計算式:178,500 元(實收金額)-8,000 元(未懸掛招牌退款)-19,000元(已出售如附表編號二之電動車)-25,000元(已出售如附表編號六之電動車)-10,400元(電池)-9,000 元(運費)=92,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至於原告請求之出庭交通費及營業損失30,000元部分,核屬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系爭契約紛爭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電動車保管費每日每台30元部分,原告為買受人,並為實際占有人,在退貨前自應負責保管之責,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並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12條雖名為退場機制,然其文義約定原告返還電動車,被告則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價金,應可認為係解除契約,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查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向被告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員簡卷第10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員簡卷第2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420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92,42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3(計算式:92,420元175,000 元=0.5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1,055 元(計算式:1,990 元0.53=1,0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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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款型號 │數量│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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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酷酷深紅TXTB101701 │1 │1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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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摩卡黃TSTU300131 │1 │19,000元 │已售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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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皮麗深紅TXTV300139 │1 │2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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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小衛士紫TSTV301313 │1 │2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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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綠能黑TSTS301787 │1 │2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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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kugi藍TSTX300582 │1 │25,000元 │已售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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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者藍TSTL301957 │1 │24,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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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四輪588紅2807 │1 │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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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86,500元(扣除已售出,總計14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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